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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官则根据《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发展出了一般人格权,将维护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发展的价值体现在私法之中。
[12]二、中国生命法的产生与发展中国生命法的历史发展大致可以被划分为三个阶段,即:中国古代生命法、新中国成立之前的生命法以及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生命法。[19]参见甄志亚主编:《中国医学史》,人民卫生出版社1991年年版,第56页。
[7] 这一时期,由于各国生命法的规定摆脱不了社会习惯、宗教及王权的影响,以致出现不同等级享有不同生命健康保护权的很多规定,因此,生命法所涉足的范围并不十分广泛。[13] 受这种法文化的深刻影响,中国古代法中也渗透了重量众多的生命伦理规范,而很多刑罚的实施也都凸显了中国古代生命伦理法律化的历史进路。[14] 此外,在历朝各代,对死者崇敬始终都是中国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最高统治者更是将这种崇敬滥用到及极至,很多大罪与重罪都为此而设,甚至连死去帝王的的名讳都极尽保护。(一)古代国外生命法人类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生命社会关系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数千年以前,最初主要是以公共卫生保障法和医疗保健法的形式出现的。早在汉代起我国便有秋冬行刑的规定,除谋反、谋大逆等罪犯即时处死外,其他的死囚均待秋季霜降后至冬至前进行。
而在上述立法之外,我国还出台了包括《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动物源性食品检疫检测实验室质量控制规范》、《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布鲁氏菌病防治技术规范》、《炭疽防治技术规范》以及《新城疫防治技术规范》等在内的大量技术标准或技术操作规范。[37] 无论是古代生命法,还是近现代生命法,也无论是国外生命法,还是中国生命法,其发展都是生命科技进步直接推动的结果,生命科技的发展使得特定的生命法律问题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出现,从而产生了特定的立法需求,而这种立法需求又直接推动了相关生命立法的出现。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8种侵权救济方式,这些救济方式都可以适用于人格权的侵害。
从民事权利的发展趋势来看,其最重要的表现就是人格权的发展。此后,以人格尊严保护为内容的判例大量产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只有制定内容全面的人格权法,才能更充分地体现私权行使和保护的需求。民事主体受欺诈、胁迫时,可根据自主决定权直接获得侵权责任法上的救济。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侵权责任法》即可完全替代人格权法。现有民事主体制度的主要内容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解决的仅仅是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和条件。
但是,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对于人格权是否应独立成编的问题,仍然存在争议。在未来民法典法总则编的构建中如何处理好主体制度与人格权的关系,值得认真思考。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各种人格权自身还有一个类型化的问题,而这个类型化是侵权责任法无法解决的。总之,在很大程度上,侵权责任法只是权利保护和救济的制度之一,无法替代人格权法上的其他制度。
在现有体系下,既然物权、债权、继承权能够独立成编,在人格权经历了长足的发展壮大后,以独立成编的方式将其纳入到现有体系中来,恰恰是符合民法典以权利为中心进行体系编排的思想理念的,而不是对这一理念的背离。个人信息资料权的这些权能确实具有独特的、不同于传统权能的特点。例如,根据法国民法理论,民法典和民法学理论的基本内容都是围绕主观权利展开的。按照这一立法规划,我们已经先后制定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五、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我国民法典制定的整体思路1986年《民法通则》作为我国重要的基本民事法律,已经为未来民法典的制定构建了框架和体系,特别是其关于人格权规定的体系、条文数量、排列方式所形成的立法经验值得我们重视。在人格权保护上,其仅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进行了简略规定,而未进行比较详细的规范。
互联网的发展使我们进入了一个全新的信息时代,博客、微博的发展使信息传播进入了全新的时代。例如,《侵权责任法》对身体权、个人信息资料权等权利就没有加以列举。
这种发展趋势对整个民法的体系正在产生重大影响,并引起民法学者对重新构建民法体系加以反思。例如,肖像权具有形象再现、肖像使用、转让等权能。六、结语总之,制定一部立足于中国实际、面向21世纪的科学的民法典,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回应现实需要而有所创新、有所发展。(4)个人信息资料权(personaldatarights)。[21]李可:《类型思维及其法学方法论意义———以传统抽象思维作为参照》,《金陵法律评论》2003年第2期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了8种侵权救济方式,这些救济方式都可以适用于人格权的侵害。
[4]在当代民法中,价值体系已经呈现出多元发展的趋势,其中最明显的表现是意思自治受到限制。美国学者布兰代斯和普罗瑟都认为,隐私侵权是一种侵权的类型,隐私具有非常宽泛的内涵,其包括宪法、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代理法等等的相关内容。
根据哲学上内容决定形式的一般理论,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体例编排属于形式问题,此种形式是由人格权法所应当规定的内容所决定的。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各种人格权自身还有一个类型化的问题,而这个类型化是侵权责任法无法解决的。
因为首先列举各项权利,在权利被侵害之后再设计有关的救济措施,也是逻辑上比较周延的做法。[14]参见[日]松尾弘:《民法的体系》第4版,应庆义塾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这不仅是我国长期以来司法经验的总结,也是我国法律保护受害人的需要,具有中国特色。尤其应当指出的是,民法逐渐确立了保护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的价值优越于意思自治的价值取向,如禁止从事有损于人格尊严的支配行为,达成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合意无效,等等。从我国未来民法典所肩负的使命来看,其应当以人文关怀作为构建民法典的价值基础,将人的尊严和自由作为与意思自治同样重要的价值,并贯彻在民法的制度和体系之中。[5]王利明:《民法的人文关怀》,《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人格利益如果不能形成独立的权利而仍然为主体资格的一部分,则一旦受到侵害,侵权责任法就不能予以保护,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就不能得到补救,因此人格权受到保护的前提是其必须与人格相分离。相反,《侵权责任法》在制定过程中,实际上已经考虑到了人格权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在条文规范中有意回避了涉及人格权的问题。
因为传统的权能通常都是权利受到侵害之后谋求救济,具有防御性。人格权法可以为解决这一冲突设定规则和界限,而这一功能显然非侵权责任法所能实现的。
按照这一立法规划,我们已经先后制定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其实潘德克顿体系在民法典的分则部分也是以权利的区分为标准展开的。
相反,传统总则编中的相关制度如时效、法律行为等也同样适用于人格权制度。[17]笔者认为,人格权应当与主体制度相分离,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类型而在分则中加以规定。在现有体系下,既然物权、债权、继承权能够独立成编,在人格权经历了长足的发展壮大后,以独立成编的方式将其纳入到现有体系中来,恰恰是符合民法典以权利为中心进行体系编排的思想理念的,而不是对这一理念的背离。在这一概念的用语上,欧美之间存有分歧:美国人用侵犯隐私概括在互联网中泄露他人信息的行为,而欧洲学者则倾向于适用信息保护规则。
[11]当然,作为一种人格权,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方式与传统人格权也有所区别。[15]这种看法虽然不无道理,但其在以下几个方面仍然值得商榷。
[9]但不可否认的是,其与人格利益有密切的联系,因此也可以部分地适用人格权法的相应规则加以调整。通过人格权独立成编弘扬民法人文关怀的基本价值,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其他国家也相继通过法典化乃至再法典化的过程或者通过判例的发展,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最近一百多年来,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不断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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